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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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