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EV-113-雄簡-969-2024120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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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葉玉民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蔡璦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伊表示訴外人陳○○積欠被告 14個月船員薪資及代理費共美金9萬元(下稱本件債務),惟陳○○拒不返還,委託伊與被告一同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裕鋒水產)與陳○○協商本件債務,伊亦允諾。伊遂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與陳○○協商,協商結果係陳○○開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按期還款。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處理完成,並通知被告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共35萬元,被告亦允諾,並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伊在112年12月3日向被告詢問餘下報酬是否兌現、給付時,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餘下已兌現到期共25萬元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訴外人陳○○律師引薦,向原告諮詢處理本 件債務,原告與伊112年9月19日一同前往與陳○○協商本件債務前,原告從未向伊討論任何費用,僅陪同協談,對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全無討論,如同113年間伊由教會認識之訴外人陳○○、徐○○前後陪同伊向陳○○均無報酬收費;原告事後向伊討要報酬,伊並沒有同意;另伊在112年10月2日依原告指示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因112年9月19日當天伊看見原告恐嚇陳○○,出於害怕才付錢,原告事後更是恐嚇伊,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產(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協商被告與陳○○之債務糾紛。  ㈡陳○○於112年9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式 為陳○○開立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予被告,12紙支票之票載金額總計21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取得上開12紙支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筆新臺幣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㈣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  ㈤兩造各自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之形式上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業 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112年8月21日10時9分被告傳送「葉董您好 感謝主 柏中兄弟轉介。我預計下周出差回來再把相關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回復「那我們約下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出國,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如本票、借據…等」,後續兩造約於112年9月1日見面洽談,112年9月1日被告亦傳送裕鋒水產之相關檔案予原告,其後原告在112年9月3日21時12分傳送「…9月您可能安排的時間再提早跟我說,我來約~謝謝葉大哥」、112年9月6日22時20分傳送「玉民哥平安:9/1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之訊息予原告,兩造更持續討論112年9月19日當天協商本件債務須由原告帶幾人前往之細節,討論過後原告在112年9月7日8時56分回復「好,看那一天先在哪裡集合在(按:應為再)一起進去」(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自承:「債務是陳○○律師叫我去找原告,所以我就去找原告,因為陳○○律師說原告可以陪我去跟訴外人陳○○談一談,後來我有去找原告,確實後來原告有陪我一起去跟訴外人陳○○談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債務,原告亦有允諾,否則兩造無須約時間見面,亦無須討論協商本件債務原告須帶幾人之細節,兩造就本件債務處理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債務之處理約定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支 票所載金額有兌現的一半共35萬元,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由該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在112年9月21日16時57分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應該要怎麼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1分回復「沒問題喔!」;在112年9月26日14時40分原告又傳送「… 所以我也跟我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前五個月,後七個月都是歸你…」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回復「了解 謝謝玉民哥的安排。有件事不知道能否再找時間拜託玉民哥…」,亦在18時22分再次傳送「對了玉民哥~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 到時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煩您提供~感謝」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原告請求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係回復沒問題,在原告提出詳細報酬金額時亦表示了解,後續亦向原告確認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更在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金額一半,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3.被告雖抗辯其在112年9月19日當天與原告一同至裕鋒水產與 陳○○協商本件債務時,見原告恐嚇陳○○而心生恐懼,才在112年10月2日給付10萬元給原告,惟依據兩造間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45頁),兩造間對話頻繁,被告從未有表露出害怕或恐懼之訊息,亦未減少與原告之訊息往來,反而持續向原告諮詢其他債務處理之事宜,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恐嚇被告之行為,係1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討要餘下之報酬遭被告拒絕後所為,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允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兩造既約定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且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附表編號3、4、5金額有兌現之一半共25萬元報酬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 1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3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4 20萬元 113年1月31日 5 20萬元 113年2月29日 6 20萬元 113年3月31日 7 20萬元 113年4月30日 8 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9 20萬元 113年6月30日 10 2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 20萬元 113年8月31日 12 20萬元 113年9月30日 總計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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