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簡-975-20241108-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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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蔡美淑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榮昌、訴外人楊沐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800元,嗣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撤回對楊沐家之訴。然洪榮昌與楊沐家係共同詐欺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從而,原告請求洪榮昌賠償超過94,900元部分(即189,800÷2=94,900),已逾越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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