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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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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