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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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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