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聲再-2-20241213-1
字號
雄聲再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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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導致伊生母 洪徐素娥死亡,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11年3月24日以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伊請求(下稱系爭判決)。惟觀諸系爭事件卷內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可知洪徐素娥於送抵祐生醫院(由相對人經營)後仍有使用呼吸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及氣管內管插管等醫療行為,足證洪徐素娥斯時仍有生命跡象,實係相對人之醫療疏失始造成洪徐素娥死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內容均為狡辯之詞;而相對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與向衛服部請款內容不符,屬偽造文書,侵害伊及洪徐素娥權益,且伊所執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爰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醫療疏失,導致洪徐素娥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上訴逾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雖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卷第51頁),然系 爭裁定既經聲請再審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再審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已有未合。遑論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上情均係對系爭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續為爭執,顯非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