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補-1195-202410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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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燕萍 李菲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止,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058號支付命令對張燕萍之本金、利息 及程序費用債權總額為343,555元(計算式見附表),而系爭不 動產單就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113年公告 現值已達1,827,005元(計算式:79,435元×69平方公尺×1/3=1,8 27,005元),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88,639元 1 利息 88,639元 96年11月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38,714元 2 利息 88,63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5% 115,702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合計 343,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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