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EV-113-雄補-1487-20250103-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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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潘勇志即日成園藝社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V030619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登記。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系爭車輛之現值若干,亦未檢附系爭車輛之現值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輛 之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即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式、規格之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而上開裁定於113年7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 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頁顯示,系爭車輛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然低於系爭 車輛之價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9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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