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EV-113-雄補-1791-20241009-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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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湛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告訴意旨:為其侵權行為 ,提告之,其餘理由後陳」等語,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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