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補-1832-20241008-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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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莊政旻 被 告 古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10,650元之損害數額併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07,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三民分處民國113年7月18日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 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50元(計算式:107,10 0+10,650=117,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