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EV-113-雄補-1960-2024110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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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黃錦色 被 告 許家菁 許峻瑋 許家瑜 許保全 許媖媚 許清復 許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有明11月1日所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之分配,俾解消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有別。又被繼承人許有明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47頁),其所遺財產即系爭土地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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