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EV-113-雄補-2038-202410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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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 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 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542-8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就相鄰土地間界址位置發 生爭議而請求確認界址,非涉及土地面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狀態,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