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補-2060-2024110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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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2,512,500元(計算式:45,500×275=12,512,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2,544,700元(計算式:12,512,500+32,200=),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同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6,000元,此部分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共計5個月13日,應給付總額為86,710元(計算式:16,000×5+16,000÷31×13=86,7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1,410元(計算式:12,544,700+400,000+86,710=13,031,4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