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補-2129-202410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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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毛梅桂 被 告 方婕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擇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2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卷第4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屋齡64年,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85,8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57元,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9至4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8,386,581元(計算式:63,057×133=8,386,581);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84,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8,970,981元,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51%(計算式:584,400÷8,970,981≒6.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0.3平方公尺,其中2樓面積為113.2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43頁),可據此推算該2樓空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22.64%(計算式:113.29÷500.3=22.64%)。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85,827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51%及2樓空間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22.64%計算,該2樓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32,866元(計算式:85,827×500.3×6.51%×22.64%≒632,866),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