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屋糾紛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EV-113-雄補-2137-2024102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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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王䕒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絮睫間請求返還租屋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租 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使用權返還於原告,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系爭租屋處為原告所承租,被告霸佔不願搬離、亦未支付 任何費用、影響原告起居生活,故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搬離該租屋處等語,並提出原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憑(租約終止日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惟原告未具 體指出系爭租屋處經被告返還後,原告之占有使用利益為何,亦 未陳明所謂之「原狀」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命原告具狀查報本件之訴訟利益,並提出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參核 ,並以原告上開所陳報之訴訟利益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