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押金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EV-113-雄補-2200-2024102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冷氣機及遮雨棚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6,7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0.56㎡=37,352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25,71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67元(計算式:37,352元+25,715元=63,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併請提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最 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