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EV-113-雄補-2202-202410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正庸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敬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於113年9月3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價高達600萬,被告王敬豪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則以國家賠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上開裁判費係被告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語。惟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即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內容而提起本訴,是原告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