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補-2215-20241126-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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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劉定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斷,依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約為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加計第㈡項因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250,000元,請求總計為7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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