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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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