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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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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