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補-2289-2024100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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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明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 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 由欄提及:「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共計1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 屋訂立之租賃契約自113年9月1日起租賃期間屆滿」,則原告是 否一併請求被告積欠之10個月租金?另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究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或積欠之租金?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 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又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05期(月)房 屋稅稅額繳款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 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