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補-2295-202410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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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其樺 被 告 鄭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訴外人蔡宗霖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019-10地號土地(下稱1019-9、101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27頁),而1019-9地號土地上建有蔡宗霖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記載,8號房屋之3、4樓外牆占用1019-10地號土地長12.95公尺、寬0.08公尺,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拆除此部分外牆,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19-10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原告勝訴可得利益為44,030元(計算式:42,500×1.036=44,030),並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 495,050元(計算式:450,000+44,030=494,03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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