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借費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補-2314-2024110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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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楊秋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青皇等間請求給付租借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欄填載「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於說明理由記載:「被告遠傳電信...尚欠原告應得持分必須給付40,500元,之後每月應以此類推追加2,700元,直到遷移為止。」、「...並請求民事賠償給原告5萬元做為私自非法占用使用基地台之費用。並命勒令遷移,....」等語,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多少,並據以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計算式)。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列載「莊青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旭東)」,原告請求之對象未盡明確,應併予陳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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