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補-2329-2024110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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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楊芷瑜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發票日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 ,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25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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