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補-2332-202410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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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周峻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洪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 編號1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停車位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附屬停車位(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附屬停車位)於112年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有樂屋網成交明細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認原告倘就系爭停車位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利益為1,200,000元等情,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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