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EV-113-雄補-2333-202410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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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賀憶燕 被 告 張顯爵 陳思漢 鄧碧華 雅園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顯爵(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思漢)、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頂平台私鑿3處排水孔修繕填補至回復竣工時之原狀,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延伸之違建大門拆除,將所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20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將占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面層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違章建築拆除,將所占用之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1,15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00元。 ㈣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給付352,05 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52,054元,而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給付1,051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5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㈢㈣核定為1,902,054元(計算 式:200,000+200,000+1,150,000+352,054=1,902,05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