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EV-113-雄補-2407-2024111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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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證5)。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7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式:10,000,000÷114.91≒8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總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61+7=68),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見原證1、2),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4,000元(計算式:53,000×68×1/1=3,60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781,000元(計算式:3,604,000+177,000=3,781,0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7%(計算式:177,000÷3,781,000≒4.7%)。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證1)。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0,868,552元(計算式:87,025×124.89=10,868,5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868,5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10,882元(計算式:10,868,552×4.7%≒510,82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共計36日),應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式:12,000÷30×36≒14,400);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14,4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82元(計算式 :510,882+14,400=525,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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