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補-2422-20241016-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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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向哲安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98 ,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9.12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8.8坪),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陳報與系爭 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海南街20號4樓之2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0.68坪、交易總價為1,72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61,049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425,169元【計算式:8.8坪×161,049元×30% =425,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523,169元【計算式:425,169元+98,000元=523,1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