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EV-113-雄補-2429-202411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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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 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 ,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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