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EV-113-雄補-2475-2024102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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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0,61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 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1,34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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