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EV-113-雄補-2506-202411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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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莊雅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為35萬元)」,然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物?)。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物?)。㈡原告應具狀說明,其主張「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是請求金錢給付?或是金錢給付及返還金飾?訴訟標的金額35萬元是如何計算?請陳報計算式。㈢原告如有要請求被告返還金飾,則原告應陳報起訴狀後附照片中之金飾,其種類、重量、數量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莊啟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倘被繼承人莊啟瑞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原告訴之聲明應僅能請求被告「將(金錢若干或金飾)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