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EV-113-雄補-2518-202410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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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楊秀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879-PSH號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被告應偕同各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實質上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聲明內容分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偕同辦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開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陳報上開機車均為民國102年出廠,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各為新臺幣4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B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C欄所示裁判費。另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8號),如經准許訴訟救助,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A】 訴訟標的金額 【B】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C】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43,000元 1,000元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43,0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