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EV-113-雄補-2531-202410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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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172,667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等,並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莊俊傑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及上開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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