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補-2534-2024111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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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林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169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原告受騙匯款日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36,86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2,169 132,169元 2 利息 132,169 113/1/28 113/10/13 (260/366) 5% 4,694元 小計 136,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