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補-2555-2024111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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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康銘洲即康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9,904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5 ,07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19,904 119,904元 2 利息 119,904 101/3/28 104/8/31 (3+157/366) 19.71% 81,036元 3 利息 119,904 104/9/1 113/10/16 (9+46/365) 15% 164,137元 小計 365,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