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EV-113-雄補-2588-2024112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顏有志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俊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姓名為「鄧俊偉」,未據記載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鄧俊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含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