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補-2593-202411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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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宇峰即宋永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宋**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 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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