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EV-113-雄補-2611-2024110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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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87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39,296元+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計算之利息290.65元=39,58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