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補-2622-202411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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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4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 (下同)26萬1,365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3,21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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