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補-2640-202411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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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阮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5月24日興建完成(屋齡38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4.48平方公尺(折合29坪,計算式:94.48×0.3025=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治路25號4樓、國治路21號5樓,於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97,997元、169,861元、136,050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34,63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04,444元(計算式:134,636×29=3,904,444),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0,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9,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512,473元(計算式:107,339×451×519/10000=2,512,473.2),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7%(計算式:240,200÷[240,200+2,512,473]=0.087),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339,68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904,444×8.7%=339,686.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39,68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金額為5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89,68 7元(計算式:339,687+50,000=389,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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