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3-雄補-2652-20250326-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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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卉蘋 被 告 吳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方公尺) 、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 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 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復據原告陳報預估拆除(包含復原)之總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0,5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