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EV-113-雄補-2668-20250213-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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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被 告 鄧志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㈠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0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1,0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250元,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78,579元(計算式:68250×705×910/10000≒4,378,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4,885,579元(計算式:4,378,579+507,000=4,885,579),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計算式:507,000÷4,885,579≒10.3%)。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05.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1,014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449,180元(計算式:61,014×105.7≒6,449,1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449,1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64,266元(計算式:6,449,180×10.3%≒664,266),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10日數額為11,613元(計算式:36,000÷31×10≒11,613),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879元(計算式 :664,266+11,613=675,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