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補-2672-202411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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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學琳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 區○○○路0號00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 046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尚積欠113 年6月至10月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2萬5,230元,....並將 欠款分5個月給付原告,各月支付2萬5,046元」,則原告是否一 併請求被告積欠之12萬5,23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究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或積欠金額之分期?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 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 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之賠償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 000-0樓房屋」是否即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課稅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0」,並請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說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