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補-2699-20250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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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黃逸榛 被 告 辜國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2層大樓之第6層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12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1房屋(同棟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2,9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539元,面積為2,480.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0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17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80,459元(計算式:56,539×2,480.23×1/500≒280,4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8,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10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59,259元(計算式:280,459+78,800=359,25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1.93%(計算式:78,800÷359,259≒21.93%)。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955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1.9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1,624元(計算式:42,955×25.65×21.93%≒241,624),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共計1個月13日,給付總額為21,29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914元(計算式:241,624+21,290=262,9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