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2703-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銘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雲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填載「被告李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後段語意不清,若原告真意係「被告李秀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0,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承上,如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非如上所載,抑或事實及理由 欄末段所載「房屋所有權人暨連帶保證人李業兆」亦為請求對象,原告應具狀陳明之,或追加李業兆為本件被告,並補正完整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李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