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EV-113-雄補-2704-2024110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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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周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心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因認被告未適當照顧領養之流 浪狗(下稱系爭犬隻),依兩造間認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犬隻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返還犬 隻應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 隻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犬隻於起訴 時之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 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並加計違約金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 元,裁定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