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EV-113-雄補-2710-202411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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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之本院86年度票字第90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含已換發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 行,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4萬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執行費3,13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8萬6,893元(計算式:本金440,000+利息743,757+ 執行費3,136=1,186,8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0,000元 自85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6% 440,000×6%×(28+63/365) 743,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