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3-雄補-2725-20250210-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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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之標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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