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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2794-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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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陳永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2 6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陳永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9,33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8,101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19,237元 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49,964元 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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