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補-2803-2025012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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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陶英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英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6,979元【計算式:35 ,938(本金)+713(已核算利息)+328(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3 6,9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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